24小时不到的时间里,广东省接连发生两起精神病人暴力伤医事件,再度引起全国范围内对精神病人暴力伤医问题的关注。
惠州中医医院实习女护士被病人砍断手筋
10月24日下午3:40左右,广东省惠州市中医医院菱湖院区急诊室内,42岁的博罗县男子杨某明突然抱起吸痰器玻璃瓶,他冲到附近的一个配液室内砸伤
18岁实习护士张玉萍头部后,还持玻璃片继续行凶,致使张玉萍左腕伸肌腱神经断裂、多处软组织个裂伤,头皮裂伤等。
赶来救援的保安员李上财在控制杨某明时,其头部头皮也被刺裂伤。惠州市中医医院介绍,受伤护士并非行凶者的护理人员,此事未涉医患纠纷。行凶者此前因为在
鳄湖路自残,上午11时30份被惠州市新村派出所带至医院。一名王姓医生回忆,在上午对他包扎时,他曾感谢医生救治。警方证实,杨某明此前曾有精神病史。
广医三院一名护士值班时被患者连刺三刀
10月23日凌晨4:20左右,广医三院住院部八楼病区发生一起恶性刺伤护士事件。28岁的程护士在骨科二病区值班时被一名住院患者持刀刺伤。
据了解,伤人者是该病区30床的59岁男性患者叶某某。事发时,程护士正在护士站查看病历,叶某某从病房走到护士站,趁其不备,持刀向其刺去,护士左脸
颊,右肩背部及左手部三处中刀,目前暂无生命危险。犯罪嫌疑人叶某已被荔湾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经初步调查,犯罪嫌疑人叶某在住院期间经常失眠,心情烦躁,
出现幻觉,怀疑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迫害,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精神病人伤人不犯法?
针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处罚以及程序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专家洪道德教授表示,精神病人是否担责要视情况而定。
洪道德表示,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洪道德特别指出,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点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洪道德表示,我国刑法中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惩罚标准同西方主要国家的规定一致,“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由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丧失了辨别
能力,因此即使对其执行刑罚,也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作用。”洪教授说,“即使精神病人经过治疗后康复了,也不会再对其犯病时所犯下的罪行进行追究。”
由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针对这一情况,洪教授表示,这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可单独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赔偿。
此外,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如对行为人的精神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既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精神病人伤医事件何时休?
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万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由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
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其监护人或家属往往无力承担,使精神病障碍患者得不到有效的救治、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与此同时社会公众的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始终
处于担忧和恐慌状态。
患者伤医谁也不想看到,但这个问题不是单纯一个部门或者一个人就能解决的,需要很多方面的努力。家庭中如果出现这种患者,应该积极寻求治疗。医院也应该采
取一些防范措施,如增加保安人员聘请人数、设置必要的报警装置等。同时,医生对于很多患者还是要注重沟通交流的技巧,避免患者有过激的行为。
虽然精神病患者伤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应出台相关政策及法律保护医护人员,法律对医护人员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2013年8月,一份由中国医院协会牵头组织的《医院场所暴力伤医情况调查》报告出炉。调查显示,医务人员遭受谩骂和威胁很普遍,2012年有96%的医
院发生过医务人员遭受谩骂和威胁的事件。医务人员躯体受到攻击、造成明显损伤事件的次数逐年增加,发生医院的比例从2008年的47.7%上升到2012
年的63.7%.对施暴者的精神调查显示,近四成为性格内向、孤僻、偏执,还有近三成有精神病史。参与调查的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
员郑雪倩介绍,在我国,医院被定义为一个内部场所,而非公共场所,所以只有极少数医院有警察驻守,多数只有保安。而在港台地区、欧美国家,医院是公共场
所,长期有警察驻守,保证秩序和安全。
“医院,尤其是门诊部,怎么可能不是公共场所呢?现在谁都可以进门诊部,有暴力分子进来,不仅侵害了医生,也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到其他患者。所以必须重视医疗场所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