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条例》)较之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许多亮点和创新之处,但与会的卫生 法学专家、法官及相关律师在通读研究了《送审条例》之后,结合他们的法律实践经验,发现并提出了一些亟需完善和改进的问题。与会的学者、律师们希望这部 《送审条例》最终能完善颁布,并且在化解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打击“医闹”现象等方面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再次被“边缘化”.
问题一: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
《送审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基本上照搬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当年《条例》在对医疗事故下定义时,需要兼顾行政处理和民事赔偿两项法律责任,因
此,《条例》对医疗事故下定义,都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这次《条例》修改的背景,除了有现实医疗情况、法制情况发生变化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条例》
的一个重要功能――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条例》这一功能即不再有效,仅肩负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功能。那么,对医疗事故进
行行政处理,应当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处理的方法和处罚的力度。因此,《送审条例》应当重新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应当以
违法程度来划分。
问题二:医疗事故分级及标准
医疗事故分级应当是有目的的,不能为分级而分级。《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4级12等,除掉一级甲等(患者死亡)和四级医疗事故(没有残疾)之外,从一级乙
等到三级戊等,共10个等级,正好对应我国民事赔偿中惯用的10个伤残等级。所以《条例》的分级是适宜的,有用的,可以很好地解决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问
题。但是《送审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其目的则非常不明确。以损害结果来确定事故等级并予以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
与会者认为,医疗事故的分级可以分为两级,即一般医疗事故和严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应当以“违法论”而非“结果论”,即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违法严重程度确定事故的等级,不以患者出现的损害结果确定事故的等级。严重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或者违反了基本的诊疗技术,造成患者出现了一定损害结果的事件。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特殊的要求比较高的非基本诊疗规范,造成
患者出现了一定损害结果的事件。对一般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可以做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于严重医疗事故的责任人,除了可以做出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
的,还可以视情况给予刑事处罚。这样,就可以把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
问题三:《送审条例》降低了医疗事故构成门槛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条例》、《送审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分级都采用“结果论”(见图),但与前二者相比,《送审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
三级,其第53条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显然,医疗事故的分级呈现了三级降。《送审条例》犯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即降低了医疗事
故的构成门槛。
所谓一过性损害是指某一临床症状或体征在短时间内一次或数次出现,并且在短期内得以恢复。从临床医学的角度看,一过性损害的范围非常大,包括短时间得以恢
复的疼痛、创口、红肿、感染等,如果将如此轻微的皮肉痛苦都纳入医疗事故的范畴,恐怕难以令人信服。而医疗事故的门槛降低,意味着未来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
员做出行政处理的门槛降低,这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医务人员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问题四: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的区分
《送审条例》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将病历资料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仅允许患者复制“客观病历”,不允许患者复制查阅“主观病历”.这一做
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甚至是错误的,建议予以纠正。理由如下:①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既是国际惯例,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得到了确认;②在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背景下,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应当着眼于更有利于改善医患关系、化解医疗纠纷,这是制度构建的第一目标;③病历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这
本身就是伪命题,甚至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难以自圆其说;④人为地将病历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在现实中不可行,比如,一旦发生诉讼,
无论是在法庭审理,还是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患方都必须要查看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全部病历资料,并且在司法程序中常常要启动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医疗机构
需免费给患方复印一份完整的病历资料;⑤只允许患者查阅复制客观病历,不允许其查阅、复制主观病历,有可能误导医务人员。
开放全本病历的查询、复制,不仅能够帮助患方更方便地了解医疗服务的运作细节,以公开和透明促进医疗机构提升服务质量,还能增进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的交流、沟通和理解,有助于在良性互动中建立彼此信赖的医患关系。
问题五:鉴定体系二元化
《送审条例》关于医疗活动相关的鉴定内容分散在第3章和第4章。构建的医疗鉴定体制为2+1的鉴定模式。该模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二元体系存在的弊端,却一再强化其二元体系。二元鉴定体系的存在给医患双方都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建议在现有医学会建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之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进行改造,构建一元化的医疗鉴定体制。目前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中华医学会、省级
医学会和地市级医学会组建了辖区内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接受行政单位和司法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鉴定专家库已经初具规模,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方法和经验
都有相应的积累,只需要在鉴定程序上进一步改造,请临床专家之外的其他人士参与到鉴定中来,如增加一定比例的法医、律师(法律专业人士)、人大代表等,增
强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使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专家署名并接受法庭出庭质证等。
问题六:与相关法律衔接不够甚至存在矛盾
《送审条例》不能解决原《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反而使冲突表面化、尖锐化。
从条例标题来看,一是预防医疗纠纷,二是处理医疗纠纷,故本条例内容主要是关于医疗损害的争端解决办法。细读条文,可知包括了医疗损害的民事争议、行政争
议和刑事争议。但上述三个方面的争端解决办法均属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范畴,且已有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一章、《治
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医疗损害审判的司法解释。在已有国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制定一个效力层级低,且试图包
含全部涉医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规,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属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
问题七:部门利益保护色彩浓重
《送审条例》中的内容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受制于各相关部门利益,很多内容避重就轻或者没有规定,使得将来条例的实施大打折扣。比如删除了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的权利,“主观病历”不允许患者查阅、复印等。
问题八:对医疗纠纷新问题没有规定,缺乏前瞻性
诸如电子病历、互联网医疗、医生多点执业等医疗服务活动中的新兴事物,在医疗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纠纷,或者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关系密切。法律
应当具有前瞻性,作为纳入2016年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应当在立法中关注这些问题,并在相关条文中加以呼应、涵盖或者直接规定,遗憾的
是,本次《送审条例》并未涉及这些内容。